|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种植生产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禁止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禁止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 第三十五条 岭南中药材种植环境应当保持适宜的种植自然条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岭南中药材种植者应当针对岭南中药材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通过田间农艺管理措施调控岭南中药材生长发育,保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药材产量。 第三十七条 种植者应当根据岭南中药材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确定施肥种类、时间、数量和方法,肥料的种类应当以有机肥为主,科学合理地使用肥料。 第三十八条 种植者在病虫害的防治过程中应当优先采用生物防治方法,并依法、合理使用农药,使岭南中药材的农药残留等指标符合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和方法,避免因提早、推迟采收时间或者采收方法不当影响岭南中药材产品质量。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对采收的保护种类进行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送检产品质量不达标的,不得入药使用。 第四十条 岭南中药材进行产地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不得污染、破坏中药材有效成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岭南中药材种植保险产品,构建市场化的岭南中药材种植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机制。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六章 品牌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岭南中药材保护经费,支持行业组织设立专门的保护种类品牌推广中心,培育岭南中药材知名品牌,促进岭南中药材的品牌化经营。 保护种类品牌推广中心应当提供品牌培育、宣传推广、交流合作等服务,协助岭南中药材品牌相关权利持有人扩大品牌影响范围,提高社会认知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岭南中药材生产者依法申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已经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或者已经取得地理标志商标权的保护种类,应当整合保护资源,扩大品牌效应。 使用岭南中药材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加强品牌信息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岭南中药材行业协会、生产者等,及时通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专用权保护。 经济合作社、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及时申请岭南中药材特定种类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专用权保护,并依法许可其成员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岭南中药材商标持有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四十五条 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在种子繁育及种植过程中,通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合作等活动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开之前及时申请专利。不适宜申请专利制度保护的发明创造成果,可以依法实施商业秘密保护。 鼓励符合条件的岭南中药材新品种向国务院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涉及濒危野生的岭南中药材培育关键技术和产品的专利申请,应当在提交专利申请书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向境外转让濒危野生的岭南中药材培育技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岭南中药材生产经营者对企业品牌和产品注册域名,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取得岭南中药材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商标注册证和专用标志证书核准的范围进行使用;确需增加使用范围的,应当依法另行申请。 注册商标、专用标志的权利人有权对商标、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控制,许可其成员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使用人在其生产经营的岭南中药材的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在广告宣传、展览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标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弘扬岭南中药材文化,加强岭南中药材育种、种植、采收、加工技艺交流,做好岭南中药材珍品、精品收集和有关珍贵资料的整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岭南中药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岭南中药材理论、制作技艺和方法,应当组织遴选保护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条 支持开展岭南中药材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多方认可的岭南中药材标准,促进岭南中药材国际贸易便利化,鼓励岭南中药材出口企业在境外申请商标注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并组织专家评审,促进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保护活动实施以信用记录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建立保护种类质量信用等级档案,对保护种类种源、产地、种植、品牌以及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的评价和监督结果等信息登记建档,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岭南中药材行为的查处,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扩大岭南中药材商标使用范围、非法转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岭南中药材商标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对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识,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并可以追回已经发放的补贴经费,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执行种子种苗检验、检疫规程,或者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仍作为种子种苗使用的,或者假冒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种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的生态环境,对岭南中药材产地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及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保护种类种植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并可以追回已经发放的补贴经费,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或者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域名专用权,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相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相近似标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检举和控告,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依托开展专业检查评审等工作的人员在岭南中药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保护的岭南中药材种类名称,应当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其他法定名录中的名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